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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经济法原理与实务”复习提纲六
 作者:佚名     2007-3-30 10:31:26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于1994年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他们都是企业法人,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在业务范围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其中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集中信贷支农力量,中国进出口银行则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资金支持。

  商业银行的地位——从《商业银行法》来看,商业银行的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依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其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但是也与公司法人有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1、设立条件不同。一帮哦年公司的设立只依据《公司法》,而商业银行的设立还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经营对象不同。一般公司的经营对象是普通商品或者服务,而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则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3、收益来源不同。一般公司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所经营的商品的价值增加,而商业银行的收益主要来自于所经营的人民币产生的利息。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而不是国家机关;2、商业银行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3、商业银行与公司法人的区别。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证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金融证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利,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的设立原则,实行审批主义,审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且符合当时银行业的竞争状况。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公司法》和本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商业银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关于注册资本,《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文件。

  变更: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存款规则、贷款规则、其他规则。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独资银行设立监事会。其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年的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起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冲销呆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指12月31日止。

  商业银行的接受监督管理及商业银行的接管——

  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行业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的接管——当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或者潜在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可以对该商业银行进行接管,以期重振该商业银行的信用。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中央银行接管商业银行时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中央银行从接管之日内直接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工作的管理,接管的最长期限为2年。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发生某些法定事由,中央银行中止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有下列情形者,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行使业务,接受中央银行监督管理中的实务——

  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建造、补偿和更新固定资产的全部活动及资金投入。

  固定资产投资法——是指调整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具备资金筹措能力、享有投资收益并且承担投资风险的法人。

  建筑法——是调整在建筑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筑工程的发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任务(勘察、设计、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项保障省察南拳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各有关管理人员和不同岗位人员身上的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的特点——1、回收期较长;2、对国民经济发展影响较大。

  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的条件——1、能够依法独立作投资决策,包括投资方向、投资数额、投资方式等;2、有足够的资金,能够依法筹集到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3、投资者对其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享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能够依法承担投资风险。

  我国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1、固定资产投资主体法律制度;2、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律制度;3、固定资产投资程序管理法律制度;4、固定资产投资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体制——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特点。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固定资产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政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逐渐形成了以各级政府、法人为主,以自然人为辅的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结构。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关于投资主体,要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各界为主体的投资体制。1、地方政府负责地区性的基础设施建设。2、企业法人可以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进行投资。3、社会各界也可以广泛向社会公益项目投资。4、基础性项目,要鼓励和吸引各方投资参与。5、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要广泛吸收社会各界资金,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划分,由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

  固定资产计划、资金、管理制度——

  计划:1、国家计划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控制。根据1993年中央《决定》的规定,我国要逐渐采用项目登记备案制以取代目前的行政审批制。国家要把这方面的投资活动推向市场,用市场来调节投资规模,并通过市场吸引社会各界进行投资。2、国家计划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的调控。在市场发挥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作用的同时,国家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加以主动调控。国家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公布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提出全国和各地区的允许、禁止、限制和鼓励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业和项目的目录。国家通过必要的行政审批手段、信贷资金控制手段、征收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等手段来引导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向。

  资金:1、对财政拨款的管理。财政拨款是指国家将财政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划拨给相应单位无偿使用的资金。财政拨款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主要流向政府机关、学校、法院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和社会公益性项目。2、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银行信贷资金包括基本建设信贷资金和技术改造信贷资金,目前,除科研、行政、学校等建设项目外,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均实行了“拨改贷”的方法。3、对基本建设基金的管理。基本建设基金,是指国家建设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专项资金。基本建设基金制度创建于1988年,旨在解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周期长、资金占用多、与财政按年度分配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以保证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获得充足、稳定的资金供给。4、对自筹资金的管理。自筹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对其使用享有自主权,鉴于这部分资金数额较庞大、使用较广,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速度都能起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使用加以必要的管理和引导。根据有关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将其所自筹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计委等有关部门备案,其用于投资的资金应由银行进行监督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的程序规定——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法律制度,是指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各项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是由决策、设计、投资、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组成的,这些程序体现了固定资产投资过程的客观规律,一起制定的法律规范必须严格执行。1、提出项目建议书。2、进行可行性研究。3、设计。4、施工及验收。

  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必备的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7、建筑资金已经落实;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的发包——1、发包单位通常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2、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3、发包方式可以实行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方式,并以招标为原则。

  建筑工程的承包——1、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承包;2、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3、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建筑工程监督——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1、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2、工程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所涉及的法定事项办理申请批准手续;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4、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5、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价格法——国家制定的与价格的调整、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违反价格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价格的分类及价格法调整的价格关系——我国《价格法》把价格分成两大类:1、根据价格的对象不同分为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2、按价格的形成原因不同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价格法调整的价格关系: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2、政府的定价行为;3、价格总水平调控;4、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法的作用——1、价格法有利于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2、价格法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保证价格合理形成。3、价格法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价格总水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4、有利于规范政府监督检查,促使政府依法行政。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价格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1、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2、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3、应当重视记录生产经营成本。4、应当依法服从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5、应当忠实标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信息。6、禁止从事若干不正当价格行为。7、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收费。8、依法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9、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政府价格行为的依据——1、应当依照国民经济总体状况而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应当在听证的基础上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和手段——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为了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法》规定了以下五项制度:1、重要商品储备制度;2、价格监测制度;3、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制度;4、价格干预措施制度;5、价格紧急措施制度。

  价格监督检查及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价格法》的行为实行监督及查处的实务——

  会计法——是指调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发生经济关系,即以国家在管理监督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支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

  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我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的从事会计服务的执业人员。

  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审计关系——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运用正确的方法,在对被审计单位的预算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其记录,进行审核、评价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监督关系。

  审计法——指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会计的法律特征——会计作为一种管理和监督经济的活动,有以下法律特征:1、以货币为计量单位作为统一衡量或计量的尺度;2、根据会计凭证,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地、系统地、真实地、准确地、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3、有一套专门的核算、分析、监督和检查的办法。

  审计的法律特征——1、经济监督的形式和方式;2、审计主体的独立性、公正性;3、审计监督的间接性;4、审计目的。

  审计的对象——1、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2、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3、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程序——1、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2、审计人员进行审计;3、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4、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

  会计法的调整范围——我国《会计法》作为规范会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有广阔的调整范围。《会计法》将各种单位的会计均纳入其调整范围,对于防范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混乱,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有重要的作用。《会计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规定了我国会计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我国会计工作的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会计核算的内容及基本制度——内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加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制度:我国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会计记帐单位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会计监督的主要内容——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2、外部会计监督制度;3、会计资料监督检查制度。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立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出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取得及其业务范围——《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的相关考试。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可以免试部分科目。

  参加全国统一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准予注册的报国家财政部备案。

  审计的法律特征——1、既是经济监督的一种形式,又是经济监督的一种方式;2、审计必须由会计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依法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审查、评价;3、审计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是间接的,必须通过对会计活动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审查来进行;4、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

  审计的对象——审计对象(客体)有三类:1、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2、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3、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目标是对上述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提出审计意见,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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